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155,199804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 告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齊正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蔡鴻斌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齊正文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一號確定判決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罪刑,而各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就抗告人等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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