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駁回其對撤銷
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走私案件,不服第一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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