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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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