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34,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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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獨負家庭生計,父母年邁、子女稚幼,妻又嬴弱多病,生活無以為繼。

抗告人涉案情節輕微,主動到案說明,卻遭押二年,今涉案警員情節較重者,大多已交保在外,基於平等、比例、論理法則,抗告人實無繼續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押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現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押,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押,但非一經聲請即應許可,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且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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