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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裁
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桃園縣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抗告期間為五日,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按,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均未居住於新莊市及桃園縣,住居所均已變更,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寄存送達,顯然無法使再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故為不合法之送達云云。
然查再抗告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聲明上訴狀記明「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三十弄二十號三樓」(見一審卷第七十頁),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抗告狀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四頁),再抗告人又未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究遷往何處居住之證據,本院為法律審,即無從就事實而為調查。
再抗告人泛詞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均未居住於新莊市及桃園縣,住居所均已變更,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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