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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對於第三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而同條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確實可以動搖原判決者而
言。本件抗告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四號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書狀所稱:抗告人確信徐枚謊報被劫時間,劉昌豪在場云云,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用證人劉昌明、張之弋、沈慶豐等之證言爭執,固與法定再審條件不合,另所謂:台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風公司),實為張聰章個人所有,劉昌豪被訴誣告之案件,其告訴人為台風公司負責人張聰章,抗告人受僱為該公司會計,在該案件為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其具結不生效力。
故其陳述縱有虛偽,亦不成立偽證罪等情事新證據之發現云云,然按該案件之告訴人既為張聰章,與抗告人受僱之台風公司為二個不同之人格者,抗告人自非該案件告訴人之受僱人,不得據以為解免偽證責任之原因。
是從其形式上觀察,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此對原裁定指摘,固無可取,其另提出有關戶籍登記簿謄本與戶口名簿等影本,主張抗告人為前述案件告訴人張聰章之二親等內姻親,其在該案件為證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其具結陳述,不成立偽證罪云云。
第其此等資料,既非在原審法院提出,又皆為文書之影本,而抗告人與張聰章姻親關係之身分,於其為證人陳述時是否已取得,又無從依各該文書之記載判斷,本院對之自無從斟酌。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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