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39,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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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分別犯妨害風化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一年六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得易科罰金,原審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後,均不得易科罰金,對抗告人不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出於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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