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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財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
按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四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
查抗告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裁罰,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財更四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而其當時所適用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
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將該條刪除,而其他相關法律諸如稅捐稽徵法、刑事訴訟法,亦無此類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職是,抗告人上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裁罰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殆無疑義。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八四號刑事裁定,係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及不服本院上述台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均不合法,分別駁回其再抗告所為之裁定。
抗告人對本院上述二程序上之裁定併聲請再審,原審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上述二裁定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係前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裁罰案件,依前述之說明,此部分自亦不得抗告於本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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