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41,199807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等均如同附表之記載)經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吸食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執行完畢,仍與販賣安非他命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裁定併罰,自屬違法云云。

查抗告人所犯二罪,既合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縱令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仍可在所定執行刑中予以扣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