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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等均如同附表之記載)經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吸食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執行完畢,仍與販賣安非他命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裁定併罰,自屬違法云云。
查抗告人所犯二罪,既合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縱令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仍可在所定執行刑中予以扣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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