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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六月八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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