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44,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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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終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適用修正前(即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

故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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