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46,199807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確定。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限制。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拾伍年確定在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確定(詳如附表貳所示)。

嗣因販賣毒品部分本非累犯而被誤認為累犯,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本院乃逕行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拾肆年。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與施用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反較原依累犯加重前所定者為重,自難謂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行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