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48,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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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應否覊押乃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有無覊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覊押期間屆滿,經提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尚在審理中,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再予延長覊押貳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並非通緝到案,於覊押前偵審時屢傳屢到,並無逃亡之情形,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之具體事證,逕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實有未恰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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