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
己○○
庚○○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事由)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固提出民刑事五十件確定判決為證據,惟未依該訴訟資料,表明符合上揭法定再審之要件,原審因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僅空泛指陳其所提出上揭五十件民刑事判決,足以動搖本件(指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九六號確定判決)云云,仍未具體表明該原確定判決如何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四、五款之法定再審理由,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撤銷,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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