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50,199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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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行求賄賂、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修正前肅清烟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因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且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判決確定,依修正前肅清烟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餘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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