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51,199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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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聲請法官迴避,乃係就特定法官承辦特定案件,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而向該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抗告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已於法不合,且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承審其被訴誣告案件之法官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定應予迴避之理由,另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刑事案件之法官達數十人之多,其中未承審抗告人被訴之案件者,又有何應予迴避之理由,此顯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之偏見,因其主觀上之偏見及臆測之詞,而遽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對其存有偏見,審理其被訴案件必有偏頗而難期公平,並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

另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由該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是必不能由院長裁定者,始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並無不能由該法院院長裁定之情事,抗告人遽而向原審提出聲請,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本院編訂頁數,俾抗告人補提抗告理由時引用頁數,又原審不准抗告人閱卷,違反憲法賦予抗告人之權益,自屬違憲,原審不宜將卷宗送本院,應由本院將本件退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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