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52,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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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男
乙○○ 男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等經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覊押,至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覊押期間即將屆滿,但上開覊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云云。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則略稱: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有逃亡之虞,予以延長覊押二月,但未說明抗告人等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自非適當。

㈡、原裁定又認抗告人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延長覊押。

但該款規定得覊押之事由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惟抗告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原裁定依據該條款規定之事由而延長覊押,顯有違誤。

㈢、原法院送交抗告人等之押票,其上記載接押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裁定所記載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接押,並不相符。

抗告人甲○○又稱:伊係自行到案,非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原法院竟予覊押,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

且伊業經覊押約三年之久,將達原法院前次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十年之三分之一,係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得以假釋出獄,自無逃亡之必要,原裁定仍以有逃亡之虞予以延長覊押,復有不當。

抗告人乙○○亦另稱:本院前接押之函件及原法院接押之押票,均未送交伊等收受,應不生接押之效力,既不生效,何有延長覊押之可言等語。

然查:㈠、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雖不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為斷,應以客觀之事實為依據。

本件抗告人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同案被告陳連生、楊順利及在逃之蔡志忠、胡志陸、梁廣華、綽號「瓠仔」者等人,偽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鉅額支票六張,共詐領現金約新台幣三億元朋分花用,其共犯蔡志忠、胡志陸、梁廣華及綽號「瓠仔」者等人,均已逃匿無踪,抗告人乙○○亦擬逃匿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六號十二樓時,為警在同市○○路逮獲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影印卷第四至八頁)。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等均有逃亡之虞,並以之為延長覊押原因之一,難謂有何不當。

且原審於接押及延長覊押前,均告知抗告人等接押或延長覊押所依據之事實,抗告人等或答稱:「無意見」。

或答稱:「知道了」。

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同卷第一

六、一八、三○、三二頁)。縱原裁定僅記載抗告人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原因)依然存在云云,稍嫌簡略,尚難謂於法有違。

㈡、裁判書之文字如有誤寫者,原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釋字第四十三號)。

原法院於延長覊押前訊問抗告人等時,曾當庭諭知「被告(指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延押」等語(見同卷第三○、三二頁)。

足見原裁定正本將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書為第一項第三款,顯然係誤寫所致(原法院應予更正),自不能遽指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

㈢、抗告人等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押票影本,係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由原法院於接押時所簽發之押票,此觀原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駁回抗告人等聲請撤銷覊押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號)理由二之說明甚明。

既非本次之接押,則其押票記載之時間與本次接押之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自不相同,何能據以漫指原裁定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固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覊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聲請法院覊押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亦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此係指檢察官聲請覊押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遵守之程序而言,非對於法院接押或延長覊押所為之規範。

尤其抗告人等係於八十四年間經檢察官執行覊押,上開兩法條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方修正公布施行,在修正前並無相同之規定,自難以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指摘修正前實施覊押之程序有瑕疵。

㈤、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修出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但抗告人甲○○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亦未移送執行,縱甲○○業經覊押將近三年,並將達原法院前次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刑期三分之一,尚無從報請假釋,亦不能即認甲○○已無逃亡之虞。

㈥、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

故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覊押必要而予覊押,上訴於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關於訊問被告規定,於本院均免經訊問程序。

且本院之接押被告,係承接第二審之覊押而接續覊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覊押之必要,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亦無庸另發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證物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

雖本院通知原法院接押抗告人等函件副本,台灣高雄看守所疏未轉交與抗告人等,尚不影響本院接押之效力。

又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接押時,受命法官曾訊問抗告人等,並當庭諭知:「被告等(指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覊押」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影印卷第一六、一八頁)。

上開諭知具有處分性質,是原法院於該日即生接押之效力。

縱法警疏未將押票中一聯交與抗告人等,但於原法院接押之效力尚無影響。

自不得遽謂本院及原法院先後接押均無效,並不得延長覊押。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摘各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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