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53,199807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駁回
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抗告人以其罹患高血壓、輕度二尖瓣脫垂症候群等症狀長期治療中,覊押期間均由台灣高雄看守所戒護就醫,抗告人案發後自行到案,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但查本件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抗告人經台灣高雄看守所依其身體狀況陸續安排在該所診療多次,目前生活起居正常,身體健康良好,並續予注意觀察及必要之診療,有該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高所正戒字第一四九號函附卷可稽。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患高血壓、心悸、輕度二尖瓣脫垂症候群、左側腋下腫瘤、腰椎間板退化性疾病等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上開看守所函之意見為不可採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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