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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原裁定正本縱書記官記載得為抗告之字樣,仍不發生得對之提起抗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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