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55,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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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係因酩酊大醉而與所搭之計程車司機陳穎瑞發生糾紛,自己並不知發生什麼事情。

乃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確定判決,採取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對於證據力之衡量有失公正,顯屬違誤,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須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者,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係以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對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不合法。

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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