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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資料,認抗告人明知其公司所有之DH-九五二號營業小客車,因車禍經警通知吊車拖吊至張有達開設之天德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並未失竊或遭侵占,竟意圖使張有達受刑事處分,向該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張有達竊盜,侵佔DH-九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致張有達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
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傳訊北一拖吊公司負責人何榮貴,訊問系爭車輛是否為該公司所拖吊及拖吊至何處,又何以會出現在張有達之天德汽車有限公司,徒採張有達片面之詞,遽認抗告人涉犯誣告罪。
本件證人何榮貴係本案至關重要之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摇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聲請傳訊證人何榮貴,以證明其是否由警員通知前往拖吊該營業小客車至張有達之天德汽車有限公司。
此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經調查而可認為足以動摇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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