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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又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詳加調查,諭知抗告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僅開庭二次,即改判抗告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旋上訴最高法院,又遭駁回上訴確定,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林美雪之證券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委託書、傅桂美大安銀行存摺、許麗珠自撰之說明書、及達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述證據若經調查、詳酌,足可使抗告人獲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抗告人提出其妻傅桂美於大安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一筆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存款,其日期與許麗珠指證行賄之時間相符,金額相同,堪為抗告人收取八萬元賄款之佐證,已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與採擇,而抗告人辯稱該八萬元係傅桂美委託林美雪購買股票之錢云云,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抗告人又以該八萬元係傅桂美委託李玉葉賣出矽品股票一千股得款八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林美雪帳戶,再於翌日轉存入傅桂美帳戶等語,然此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許麗珠及達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繕具之說明書暨致法官函等書證,均係於判決後所製作,並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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