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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法有明文規定。
又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抗告人雖以妻死未入殮,父年邁身體狀況差,子女年幼賴照顧及父病危急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但原審斟酌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予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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