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59,199807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八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以其係被誣陷,其在台南縣調查站之自白並非出於自願,證人陳重建、楊甯仰可證明其未侵占公款云云為由,聲請再審,惟綜觀抗告人聲請意旨,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另證人陳重建、楊甯仰乃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屬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