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61,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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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辯稱未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臺中市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其檢驗方法為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然「TOXI-LAB」對嗎啡分析靈敏度,其專一性較差,精確度比不上GC-MS(即氣相色層質譜儀分析法),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按,原裁定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嫌理由不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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