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62,199807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均詳同附表之記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裁定書上併罰案件與聲請狀上案件不符,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執助戊字第二四五四號煙毒案未予合併云云。

惟原裁定附表以外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令有遺漏,亦係檢察官是否另行聲請問題,與本件無涉,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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