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63,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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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印鑑證明」多份,已經原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四號)詳為斟酌,並分別說明其各別之用途及與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關聯,有該確定判決可稽。

是抗告人所指之「印鑑證明」並非首揭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至再審書狀敍述之其他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但憑己見,漫事爭執,非法定再審之理由。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就有關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印鑑證明」多份詳予審酌,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顯然欠當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指之印鑑證明(即黃阿明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申請之四份印鑑證明)經審酌後,認其係屬真正,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該判決理由四說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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