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64,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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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又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

本件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囑託台灣台中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甲○○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其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自應以其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乃竟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屬逾期。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收送達證書,但逢週休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實際收受判決,上訴尚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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