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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即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本件經辦聲請人凟職案件之檢察官翁昭文,固曾受懲戒處分,惟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人字第一一九三四號覆聲請人函稱:懲戒令內容為檢察官翁昭文覊押聲請人於嘉義調查站之時間近月,未能督率積極進行,顯難辭重大疏失之責,着予記過兩次等情。
係以覊押聲請人近月未積極進行,為懲戒之原因,並非以檢察官翁昭文之覊押為違法,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參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卷宗第二二一頁記載,聲請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等情以觀,上開函謂將聲請人押於「嘉義調查站」為筆誤,加以說明。
對於聲請人主張其被覊押期間,有遭受嚴刑逼供云云,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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