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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洪英全於民國七十七年購買房屋,七十九年車禍去世,地主黃建智與建商嵩高公司發生糾紛,嗣與廉豐公司合作,又生糾紛,致無法取得所有權。
直至八十四年,由地主與建商張清豐協議,由張某暫時取得所有權。
故洪英全之繼承人陳香起訴移轉所有權,訴訟中和解,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陳香始取得所有權。
嗣於同年三月間,陳香始以洪英全生前己售房屋予聲請人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債權並非虛假,該屋已移轉乃新證據,且應傳陳增溥、黃建智云云,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廉豐公司登記事項卡、和解筆錄、陳香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出具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乃因聲請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偽造洪英全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又先後偽造聲請狀、委任狀,呈報狀、補正狀、聲明狀、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且持以行使之犯行(詳原判決所載)。
聲請人請求傳訊陳增溥、黃建智及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廉豐公司登記事項卡、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均須經調查程序,且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依首開說明,非屬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至於陳香(洪英全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出具同意書乃在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之後所書立,並非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又非不須經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其所提之所謂新證據,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明。
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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