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67,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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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抗告人以其有正當職業與固定居所,得隨時傳喚到案,無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且本案被害人係遭貨車撞斃,非其殺害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茲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詳細考量抗告人聲請交保之理由,委有不當云云。

惟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有無覊押之必要,應否執行覊押,事實審法院有認定裁量之職權。

本件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理由,且原審法院並非僅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是併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覊押。

抗告意旨,對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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