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甲○○利用其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察或聯繫他轄警察機關取締賭博性電玩職責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允諾周人蔘願從中設法幫忙為其說項,使周人蔘陷於錯誤,囑連玉琴商洽抗告人按月代其轉交賄款給李謀旺,而抗告人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轉交予李謀旺,認其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抗告人雖提出「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資料,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之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抗告人所提之「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不合。
㈡、抗告人提出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鄭欣豪等人,惟姑不論其所指各電話使用人為誰猶須調查審認,已與所謂新證據係毋須經調查程序者不合,況電信公司所登載之使用人與實際使用電話之人,並非必然一致,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該等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縱非張台雄、連玉琴,亦難認彼等二人即不可能用該等電話。
另抗告人指0000000號電話雖為安和派出所之電話,但為警民連訊電話,不能打入打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連玉琴如何因張台雄介紹認識抗告人,而留下前開電話作為聯絡,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況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所敍理由中,猶指上開0000000號電話,係安和派出所之電話,人人可用云云,是其所稱不能打出打入,亦與前揭事證不符,猶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而前述各情,亦與抗告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不符合,均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㈢、抗告人所指周人蔘、連玉琴之陳述不實在,不足採為認定抗告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一節,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並不相符合。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原詞以「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發現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經抗告人查出各該使用人,周人蔘、連玉琴指抗告人收取金額要轉交給李謀旺之供述不實在等語,就原裁定已予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提出自由時報影本一件,無以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