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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抗告人則以其犯嫌尚非重大,無法定覊押事由,且其本人患有難醫治之重病,其子亦罹病有待抗告人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
但查抗告人先後犯持有手槍、刀械、毒品及施用麻煙、安非他命等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犯嫌不輕;
且抗告人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顯有前開法定應予覊押之事由。
至抗告人謂其患有難醫重症,並無證據足以釋明,難予採信,而其子罹病有待照顧,尚非法定應予具保停止覊押之事由。
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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