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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甲○○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六月間,先後二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有里、李元亮及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因予論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二罪併罰)。
抗告人於該案一再以其因事務繁忙,過錄錯誤致登載不實,非故意為之等情為辯,並舉證人即該戶政事務所主任黃珞瑩所供:過錄錯誤在所難免,抗告人辦事較草率,常發生登錄錯誤情形等語為證,惟均為法院所不採。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同一辯解,以請求原審法院向該戶政事務所函查該所整理之抗告人在職期間所有過錄登記錯誤之資料,謂有新證據云云。
原裁定以該項資料既有待函查,顯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未能提出該項資料,嗣已取得,指摘原裁定未及斟酌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自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於原裁定後所取得之資料,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得檢具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就此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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