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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駁回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覊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覊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覊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查此項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被告到案後,均已據實陳述,且案件已近定讞階段,無須再予串證或湮滅證據,且家庭頃遭巨變,請准予具保,以啟重新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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