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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又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敍述其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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