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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最近發現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之出入境紀錄載有證人王顯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入境,同月二十一日出境之資料。
而抗告人曾於同月四日提款新台幣二十萬元託其捐贈中國復興黨,如能傳其到案說明,自可證實係由其介紹捐款之事實,抗告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且該項新證據,須就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毋需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對被告有利,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始足當之。
茲原法院已就抗告人提供之住居所函查戶政機關,並無王顯惟其人之戶籍資料,縱王顯惟傳訊到案,其證言之真偽,猶待調查,均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查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原法院判處抗告人罪刑,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判決上訴駁回,不涉及事實問題,抗告人竟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均應併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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