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274,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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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形式上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再審之要件,才能決定是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故再審聲請人如係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法院自應就其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從形式上一一詳加審酌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始能裁定是否准予再審。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受理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賴金福因而控告抗告人等偽造文書,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則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再引用該規條部分,與上開判決無罪確定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應諭知免訴。

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內容,並無所謂「已認定該無『蛇崙』三字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為變造」之事實存在,詎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竟引用該刑事判決已認定上開規條為變造為其前提,據此為認定抗告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論據,其認定事實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符。

又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將抗告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提出自己製作之民事答辯狀認作係行使「嘉慶九年原始規條」之行為,其認定事實亦與所依據之證據不符。

又自訴人賴清一等並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文祭祀公業」係抗告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立,此事實業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卻認為自訴人賴清一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文祭祀公業」非係抗告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立,此事實認定顯與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牴觸。

並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上訴書、抗告人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賴清一等人之自訴狀等為發見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原裁定則以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之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原審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論處抗告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係以抗告人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後,即已知賴文祭祀公業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第八行起首前三字「蛇崙」已遭有心人士擦去,係經變造之私文書,卻與賴清一、賴有全、賴昆、賴崑等人訟爭,為求勝訴,竟共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案件時,具狀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賴清一等人為論據。

因該「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第八行起首前三字「蛇崙」已遭有心人士擦去,已堪認該規條係屬經他人變造之私文書。

抗告人既於上開第一八一三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斯時賴金福於該案審理中已有所指控抗告人變造該文書,而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抗告人等不知該規條已遭變造,無犯罪故意,則抗告人對該規條已被變造之情形於收受判決書後即已知之甚詳,卻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案件時,具狀再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

因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無違誤。

再者,上開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不知該規條已遭變造,無犯罪故意,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案件時,具狀再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顯然係另起犯意,為另一犯罪之行為,不生免訴問題。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內容,有無所謂「已認定該無『蛇崙』三字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為變造」,或自訴人賴清一等是否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文祭祀公業」是否係聲請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立,此事實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即抗告人)有利之判決。

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何者為抗告人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而為原審所不採,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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