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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案件,情節已經明朗,且身受重傷,至今未能痊癒,並以看守所設備不足,不能追蹤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審以:抗告人所稱其受有重傷害,而聲請具保就醫等情,前經原審法院函請執行羈押之台灣台中看守所查明是否有保外治療之必要,據該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中所奕總字第○九九二號函覆稱:據本所特約醫師王明祥簽稱:「被告甲○○,目前因頜骨陳舊性骨折,已金屬固定,暫無危及生命之虞。」
(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三頁) 。
因認抗告人所受之傷係屬舊傷,並無送醫治療之急迫性,尚難認為抗告人有必須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合,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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