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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各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裁判確定時,之前所犯各罪,固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之後所犯之罪,即不能亦適用數罪併罰之例。
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而所犯同附表編號四之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揆諸首開說明,此罪自不得與其他三罪定其執行刑(其他三罪已先經原審另案定其執行刑),原裁定仍為實體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自屬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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