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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以其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以子女賴其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而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理由,除以幼年子女賴其照顧外,尚以其無逃亡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之情事為據(見原審卷二頁),就此是否有理由﹖原裁定恝置不論,自屬理由不備。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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