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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再抗告人 乙○○
被 告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誹謗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且誹謗罪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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