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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 告 人 陳嘉銘律師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撤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原裁定法院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該案卷宗繫屬,當時乙○○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由該院前審接押(見原法院前審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七頁),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審結宣判,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裁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延長甲○○之覊押,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裁定於甲○○,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卷證函送至本院。
本院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台刑更字第○三六二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看守所及抗告人甲○○、乙○○,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由本院接押,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發回更審。
卷證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送至原裁定法院,該院於當日訊問後,簽發押票將抗告人甲○○、顏朝旺等覊押,此有上開有關文件附卷可稽,是其覊押、接押均無逾期情事。
又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覊押必要而予覊押。
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覊押之被告接續覊押,應免經訊問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覊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覊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覊押期間之起算既已定有起算基準之規定,因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覊押之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覊押而接續覊押,自可參照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並依舊法之例而勿庸另發押票,而由最高法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例稿函知原審法院並副知監所及覊押中之被告,此有本院八十六年第十四、十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憑。
本件抗告人甲○○、乙○○之第三審之覊押係依此會議決議之規定辦理,雖該接押之副本,台灣高雄看守所僅附於被告身分簿漏未轉交抗告人甲○○、乙○○,惟副本未轉交仍不影響本院接押之效力,本院自非違法覊押。
又原裁定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接收本院判決後發回更審之卷宗,接押抗告人甲○○、乙○○時,有訊問被告及告知覊押之事由,並簽發押票,此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內容及押票回證可稽。
原裁定法院之覊押自屬合法,雖原裁定法院疏未交付押票繕本,惟尚不影響覊押之效力。
又本件抗告人甲○○、乙○○覊押原因並未消滅,其覊押程序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覊押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覊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未交付押票或接押函即屬違法覊押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執行覊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然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法覊押之規定,足證疏未交付押票或接押函予被告時,覊押之效力並不因之而受影響。
另抗告人乙○○覊押日期確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此有押票回證在卷可證,雖其押票日期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然此乃顯然之筆誤,亦非違法覊押。
又原裁定法院係以抗告人甲○○、乙○○均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予以覊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亦難因訊問筆錄贅載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罪……等語而認上開覊押為違法。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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