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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六六九號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有關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聲明異議而為,此項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在得予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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