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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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