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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十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具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五日,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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