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498,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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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張承桾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張承桾因其配偶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既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

乃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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