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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抗告人被訴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雖抗告人被訴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結果,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處斷,但其最重本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為上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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