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00,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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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准予押被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准予覊押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應視為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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