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02,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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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已斷絕毒癮」,無繼續施用毒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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